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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竹市警交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GHQ─八五三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大庄國小前時,經警拍攝照片,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第三項之規定。
惟本件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採證照片模糊不清,辨識困難,證據顯有瑕疵,實不足以認定違規事實,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原舉發機關對於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前經異議人向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訴,板橋監理站雖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處逕覆異議人,然異議人迄未接獲任何答覆,故不服板橋監理站之裁決處分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GHQ─八五三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大庄國小前時,經警拍攝照片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係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採證照片正本均會隨同舉發通知單一併送達受處分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四、次查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有申訴書及採證照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可見異議人確有接獲前開舉發通知單無誤。
板橋監理站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00-000-0-00002號函請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處逕覆異議人。
惟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檢附者僅係採證照片影本,無法審視,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竹市警三分交字第一五六六三號函請板橋監理站檢還原採證照片。
板橋監理站遂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90-453.33581號函請異議人提供原採證照片正本供原舉發機關審核,然異議人未予置理,顯見異議人確曾接獲原採證照片正本,卻自行影印後,以模糊不清之影本提出異議。
五、再查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命其攜帶原採證照片正本到庭,然異議人未於指定期日到庭。
再經本院函請原舉發機關另行沖洗採證照片供本院查驗結果,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未戴安全帽腳穿拖鞋騎乘GHQ─八五三號重型機車,有舉發彩色照片一張在卷足憑,是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其竟將採證照片影印後,以影印之照片模糊不清為由提起異議企圖矇混,無謂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辯洵不足採。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六項,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條文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與修正前條文比對並不無不同,僅項次改變,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於法要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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