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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北縣警重違字第000九0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QIK ─四七五號輕機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口時闖越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然該路口清晨四時五十分許之號誌時相係閃黃燈狀態,且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至該路口係右轉,當時在該處執勤之交通員警並未攔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何違規行為之可言,異議人向台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惟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仍為違規屬實,故不服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裁決云云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QIK─四七五號輕機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口時闖越紅燈,經值勤員警攔停仍加速逃逸,經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卷附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重警行申字第三八八七0號函、及所附該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各一紙可稽。
次查證人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係週日,員警在上開光復路與重新路口執行防飆勤務,清晨四時至六時現場值勤之員警係陳建宏(已調至臺南縣警察局),那邊附近有一加油站,飆車族會在該處加油,乙○○當時騎乘改裝機車,闖越紅燈,員警欲攔停時,乙○○便加速逃逸,且蛇行,還故意來回挑釁,該處係重要路口,二十四小時紅綠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當時值勤員警陳建宏,稱:該日係執行防止飆車勤務,伊在三重市○○路口,伊發現乙○○闖紅燈,為避免發生危險,便從後面記下機車車牌,其應係少年飆車,拒絕警方攔查,伊便逕行舉發等語(見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再經本院函查臺北縣政府關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光復路口之號誌時相,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交通號誌工程維修小組勘查結果,該處號誌係全天二十四小時三色號誌正常運作,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北府交工字第一二六一四四號函卷足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其空言未闖紅燈,當時號誌時相係閃黃燈云云,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於法要無不合,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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