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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十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即銀圓陸佰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八時四十八分許,駕駛牌照KE-六0六一號自小客車,自台北市市○○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在接近重慶北路交岔路口下高架橋時靠左線車道欲左轉重慶北路時,正在查看有無禁止作轉標誌,但看到警察甲○○在橋下向其招手,伊就左轉駛近橋下員警甲○○處並停車,警察就說伊違規左轉開立舉發單,惟伊當時即拒絕簽收舉發單,伊係依員警甲○○之招手而左轉,並無違規,警員甲○○顯有引誘伊違規左轉之嫌,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八時四十八分許,駕駛牌照KE-六0六一號自小客車,自台北市○○路違規左轉至重慶北路(標誌有禁止左轉),經警員甲○○當場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A七0一三0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參。
⑵、再者,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甲○○於本院證稱:「他是走平面道,不是走高架橋下來,高架橋下來可以左轉,平面車道過來不能左轉,他車頭已經左轉完成,我就將他欄下來,我就叫他過來,並用電腦開一張舉發,有交給異議人一張,:::印象裡面還有一台違規左轉之機車。」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
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在卷足參,由該現場圖所示,市○○道高架橋下來有二線車道,左側車道地上標示有左轉標示,右線車道標示有直行標示,是果如異議人所稱:伊係自高架橋靠左車道而下,則異議人根本無違規左轉之行為,員警也無舉發其違規之必要;
在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其所繪之圖示,異議人自行以「綠色」筆標示其自小客車及行駛之路徑,其顯係在高架橋右側車道行駛,此核與其於本院聲稱:伊下高架橋時係行駛於左側車道乙節不符,已難與採信。
且本件攔查之警員甲○○當時係職司交通管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現已調職至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並無嫌隙,亦無主觀上之好惡,應不致任意舉發異議人違規,況參酌警員甲○○、異議人乙○○於本院均一致陳稱:本件舉發當時,甲○○另舉發一台違規左轉之機車駕駛人云云,更顯見證人甲○○非僅針對異議人一人而為,而無偏頗之虞,此益徵其證詞應堪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違規左轉,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雖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即銀元六百元),惟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合,本件原處分雖有未當,惟異議人確有該當款處罰事由,已見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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