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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泰洋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得為聲明異議者,係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若行政處分已經有權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因發現原處分有錯誤,嗣依職權撤銷,更行製作另一新的處分者,則原處分已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即非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本案異議人泰洋運輸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由王少榮駕駛車號:GL-三0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四十七公里處因載運危險物品鹽酸重三十八點一四公噸,未隨車攜帶物資安全資料表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4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固堪確信。
然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時,未查明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前到案,並為申訴行為,原處分機關仍誤為裁處最高額之罰鍰,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函原處分機關查明裁處依據後,經准原處分機關函覆本院以前述原裁決因於應到案日前已經申訴,誤處最高罰額,特將原裁決作廢,重新開立正確之裁決書等在案,有原處分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六)00-000--0-0000五號函在卷足稽,因之,原(裁決)處分業經該管有權機關本於職權撤銷在案,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自不得為異議之標的,故異議人對新的處分如仍有不服僅得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處分為聲明異議。
本件異議標的已不存在,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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