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952,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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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酒精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二六,僅超過標準值0.0一,且當時警察未扣車,足表示聲請人意識清楚駕駛無礙,被罰吊扣駕駛執照將使聲請人生活受影響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四時四十三分,駕駛2R─023號營小客車,在限速一百公里之高速公路國三北十公里處,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該車以時速一百五十四公里超速行駛,攔截,經酒精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六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亦坦承有飲酒且急於返家超速行駛,故當時異議人有飲酒,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殆無疑問。

再該酒精測定器均定期委由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準確度應無疑慮,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公警國七交字第一0二三號函文卷附可稽,異議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屬無疑,所辯實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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