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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BW6441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644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酒後騎乘車號AUV─二五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興橋時,經執勤員警攔停查獲,當場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單舉發。
惟伊當日車子壞掉,係用牽的,沒有規定不能酒後牽機車上路,遇警臨檢將伊攔下,問伊有無喝酒,伊回答有,經酒測不及格,員警便開單舉發,惟伊當時係牽機車步行,並非騎乘機車,應未違反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經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未果,故不服該監理所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酒後騎乘車號AUV─二五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興橋時,經執勤員警攔停查獲,當場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經警舉發,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W644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過量之事實並不否認。
次查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員警陳耀傑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渠等有四人在橋上臨檢,目視到異議人騎乘著機車看到渠攔檢的閃示燈異議人才停下來,用牽的,然後我們對他進行酒測,他說他車子壞掉,但我們將車子檢視發現車子是完好的,且引擎還是熱的,況且渠也有看到異議人,看見渠等在攔檢,才停車的,所以我們才會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0六三六六二三0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異議人為警攔查之時縱如其所言係以步行方式牽行機車,惟係見警察臨檢故為規避法律之行為,仍不足以阻卻其遇警攔檢之前酒後違規騎乘機車之行為,其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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