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961,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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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一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號T四─六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八九公里處,利用加速車道超車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在卷可按。

雖異議人辯稱:伊並未違規云云。

然異議人利用加速車道超車之事實,已據當場舉發並攔停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警員甲○○到庭指訴甚詳,並證稱當時異議人在前,警車在後,發現異議人利用加速車道超車,當時車流量不大,其不可能看錯車輛,異議人於開單後,要求通融遭拒,而拒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等情,再參酌本件係警員發現違規當場攔停開單,並於舉發單上詳載異議人利用加速車道超車,及該舉發之員警與異議人間又無任何怨隙,是異議人辯稱並無違規云云,顯係畏罰之詞,自不足採。

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利用加速車道超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崇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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