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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KEO─九七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華江橋機車引道前之丁字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經華江派出所員警林進龍依據採證照片,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開單舉發。
惟當日異議人之上開機車係由案外人黃俊堯騎乘,沿臺北市○○○路○段三0九巷轉入桂林路二四二巷,至桂林路二三八號前欲左轉往臺北縣板橋華江橋機車專用道時,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即臨時停車,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黃俊堯係南向北綠燈時駛過中心線欲向西左轉,但東西向係紅燈,非臨時停車不可,而南北向停止線後方已停滿車輛,無法再插入車陣之中,故不得已停在西向臨時停車線之前,應無違規可言,嗣經向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未果,故不服該監理站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車號KEO─九七七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華江橋機車引道前之丁字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經華江派出所員警林進龍依據採證照片,以紅燈越線臨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開單舉發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次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索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檢視結果,上開機車確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由一男性駕駛人騎乘,臨時停在臺北市○○路與華江橋機車引道前之丁字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方,且距該機車駕駛人身後之路口白色停止線已有相當距離,又該照片顯示該機車駕駛人行車方向路口號誌確實處於紅燈狀態,有該萬華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0六四二五五三001號函極所附採證照片一張在卷足憑。
是該機車駕駛人違規超越停車線臨時停車之事實甚明。
異議意旨雖以交通擁擠不得已臨時停車等語置辯,惟依採證照片所示,當時大多數車輛均遵守規定停在停止線後方等待紅燈,僅少數包括上開機車駕駛人在內之六輛機車駛越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路中之網狀線前方臨時停車,違反前揭規定之事證至為明確。
至異議意旨所指該機車當日行進方向如何,要不足以阻卻上開機車超越停車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八百元,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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