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975,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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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及規定以外時間駕車,處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駕駛CQ-9953號自用小貨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漢民路口,被舉發無照駕駛,違規時間是在參加大眾駕駛學習班,屬學習駕駛之時間內違規,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即考取駕駛執照,依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於違規時間持有學習駕駛執照,但是違規之地點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漢民路口,該地點並非在公告得持學習駕照駕駛之路線,除行駛之路線不對外,異議人行駛之時間也不對,依照公告應該是晚上九點以後才可以持學習駕照駕駛等語,已據證人即當初舉發之警員林碧慧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歷歷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北府警交字第一九九七二號公告明定學習道路、時間卷附可按。

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無照駕駛裁處,亦有不當。

三、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實施,修正後條文為:「汽車駕駛人,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比較新舊法條,新法僅將罰鍰銀圓改為新臺幣,對異議人並無不利,從而,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件原處分雖有未當,惟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已見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修正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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