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980,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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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八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在外經商,未居住於戶籍地,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從得知違規事實及罰鍰期限,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最高額罰鍰,實難信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許,駕駛GX-九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農安街路口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一五八四九六二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明。

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未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九巷一弄二十七號三樓,嗣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機關退回,有掛號郵件函一件附卷為憑,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情形有別,則原舉發單位以該郵件無法送達,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冬字第二十五期公告送達,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逾期未繳,裁處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前繳納罰鍰新台幣六百元,顯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異議人處罰新台幣六佰元。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玉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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