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983,2001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40ˍ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戶籍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九巷一弄二十七號三樓,但長年在外經商,故郵局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填載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往前開戶籍地送達時,異議人未能未接獲該通知單,致無法得知違規事實及罰鍰,不可苛責異議人,監理機關依其內部作業,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實令人不服,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便前往繳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違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如逾越繳納期限或經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應繳納法定罰鍰最高額。

又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為書面行政處分,固應送達於相對人始發生效力,然其送達方式除郵務送達或寄存送達外,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得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方式為公示送達,自最後刊登公報時起三十日發生效力(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條規定意旨參照),茲異議人於案發時至今均未遷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九巷一弄二十七號三樓之車籍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郵務送達因招領逾期退回後因郵寄送達不能到達,將本件舉發通知之內容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度夏季第四十期公報,有退回信封及該公報影本在卷足憑,即已合法送達,是本件舉發單即因公示送達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公示送達生效之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算,迄裁決日(九十年十月五日)止既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四條所定五至十五日之到案期限,原處分機關因其不依指定期限到案,斟酌其違反情節,逕依前揭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

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辭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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