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984,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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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台北市○○○路並未設停車格,何來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情事,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據原舉發機關之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局員警乙○○到庭證稱:伊是根據管理員報告而舉發的,異議人當時確實將車停在停車格內,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異議人停車時,那邊是劃有停車格的,是到八共年十一月十六日環保要回那塊停車場,才將那塊停車場歸還環保局等語,並提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第三科簽稿、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停三字第八八六四七四五四00號公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是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要無疑義,自應受罰。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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