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989,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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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北監六字第裁40-AM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二點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N—八二八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街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經執勤警員拍照舉發,有相片一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

異議人甲○○雖辯稱:由臺北市警察局採證照片顯示,伊所駕駛之車輛係緊靠騎樓鐵柱旁停車並無併排停車,而騎樓下之停放機車並非停車格位云云,然查依該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輛右前側,因有一台腳踏車非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且又超出騎樓停放,以致異議人之車輛並無法緊靠道路右側之騎樓鐵柱停車至為顯然,此種停車方式,勢將縮減該處道路可供通行之寬度,於道路交通之順暢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均有妨礙,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無疑,故異議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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