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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 人
即異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K四─二七五八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底時,因不禮讓行人而遭警攔檢,且若異議人確有遭攔檢之事,警員必會要求異議人提出行照和駕照製作筆錄後簽名,抑或異議人不服拒簽,警員必定於違規單上記錄不服拒簽,惟該違規舉發通知單上均無此記載,故本人實無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K四─二七五八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底時,因不禮讓行人遭警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證,雖異議人否認曾遭警攔停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劉進源到庭,其證述:「當時確實有攔下他」等語,嗣經本院詢以攔檢時是否有核對異議人之身份資料?其證稱:「應該是異議人當時拿資料給我,因為有時由當事人口述,可能較不正確,所以我們還會用無線電查詢」等語,復觀之該違規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被通知人:甲○○,姓別:男,出生年月日:四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住址:臺北縣樹林市○○街六號,駕(行)照字號:K一О0000000號,車牌號碼:K四─二七五八號,車主姓名:本人,車輛種類:自小客..」,核與異議人所有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均相符合,顯見證人警員劉進源所述曾核對異議人之身份證件因而舉發之情,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訊以異議人所有之證件曾否遺失乙節,其亦答稱:從來沒有等語,是異議人復未能提出證明以證遭警攔查之人非其本人,或有遭人冒用之事,則異議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尚難憑採。
至於異議人所指該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並無渠簽名或註明異議人未簽名之理由,此節訊據證人劉進源證稱:不一定要他們簽名,本件不是逕行舉發,有攔下他查驗證件,..,我確實有拿他的證件,要不然我如何知道他的名字,當時是我忽略了這件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警員雖未於該違規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註記違規人未予簽章收受之事由,惟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院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異議人空言警員誣指伊違規云云,顯難憑採,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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