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二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BV七0一九五三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OS-四九一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環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原裁決書誤繕為環河南路、長順街口處),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經舉發警員陳信宏到庭結證屬實,堪認無訛。
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伊當時係沿環河南路往萬板大橋下西藏路方向行駛,駛至西藏路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係綠燈,乃向左迴轉,駛至長順街口時,遭警員誤以為係由西藏路紅燈右轉而予攔停舉發,伊當時向警員說明並未違規,惟警員不信並稱環河南路、西藏路交岔路口設有監視器錄影,伊要求警員當場查核該錄影遭拒,乃拒絕簽收舉發單,舉發警員未調閱監視器錄影即率認其違規,其憑空認定舉發顯有不當云云。
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陳信宏到庭證述:「當天我在北市○○○路○段、長順街路口執行路檢,主要是舉發西藏路紅燈右轉車輛,我可以確認當時有看到異議人車輛自西藏路右轉環河南路,我們才會攔停舉發,攔停之後,我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原本不願拿出,我說可以從車號查出,異議人才拿出證件,當時異議人有質問我為何要開他紅單,我說你紅燈右轉違規,他就說紅燈右轉是我說的,我又沒有照相證明,然後我說如果有異議可向法院提出異議,但我請他簽名,他不配合,所以我才在舉發單上記載拒簽收。」
「(舉發當時有注意車輛在環河南路、西藏路迴轉?)我站的攔停點可以看到該路口車輛是紅燈右轉還是迴轉,我對本件舉發應該不會誤判。」
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至舉發現場勘驗結果,警員攔停地點目視範圍,確實可清晰觀看西藏路與環河南路交岔路口車輛行駛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稽,況本件舉發警員陳信宏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執行公務,自無誣陷異議人之理可言,依上所述,堪認舉發警員就本件違規舉發應無誤判之情。
至西藏路、環河南路交岔路口分隔島上設置之監視器,經查該監視器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協調華江里居民設置,監視器螢幕則設置在華江派出所內監看,其監視器鏡頭係固定朝向環河南路二段三三○巷內,用途係在監看該巷內治安情形,而非監視環河南路上南北向之交通車流狀況,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覆稱明確,復經警員陳信宏證述屬實,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該分局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0六三六二六七00號函、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見該監視器並無法監視錄影車輛自環河南路、西藏路交岔路口迴轉或自西藏路右轉環河南路等情形,自無調閱該監視器錄影帶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是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惟異議人本件之違規行為既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之,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裁罰,附此敘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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