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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莊柏林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審(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F-二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由八里往泰山方向行進,途經成泰路與新五路三岔路口,欲左轉穿越該三岔路口進入新五路朝新莊方向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於距離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遵守該路口閃光黃燈號誌之警告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亦怠於注意安全,無視成泰路由泰山往八里方向車道之車況,即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KEE-二七七號重型機車後載甲○○沿成泰路由泰山往八里方向直行,亦疏於減速注意安全及車前狀況,即駛入前開三岔路口,猝遇對向車道之乙○○駕車左轉,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與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與前保險桿鄰接處發生擦撞,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脛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於前開時、地駕車左轉,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記得當時路口無燈號,伊要左轉時,見成泰路對向沒有車子,慢慢左轉,詎遭自訴人騎乘機車,以甚快之車速撞上伊車輛之右前葉子板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提起本件自訴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及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資佐證,是自訴人之傷害,乃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直行與駕車左轉之被告發生碰撞所肇,甚為顯然。
復次,觀卷內相片所示,自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EE-二七七號重型機車於發生碰撞後,機車車頭正面及左側之外殼碰損剝落,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F-二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僅於右前側葉子板與保險桿鄰接處,出現鈑金凹損、邊條翹起之現象,右前側燈與大燈均完好無損(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足見兩車碰撞之情形,非如自訴人所述之被告駕車撞上自訴人騎乘之機車,應係自訴人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KEE-二七七號重型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EF-二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兩車碰撞位置,一在機車車頭及車頭左側,一在右前側葉子板與保險桿鄰接處甚明。
此外,前開三岔路口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於兩造行車方向所顯示之燈號,均為閃光黃燈,且燈號作動正常,亦據自訴人、被告及證人甲○○於警訊時一致陳明(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第八頁),並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亦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於左轉彎時,並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現場有照明,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被告亦自承未飲酒(見偵查卷第四頁),是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依證人甲○○所結證:「我們要進入路口的時候有注意到對方的車子在對向車道行駛,但還沒有進入路口」(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未進入路口時,即為自訴人所察覺,此時倘自訴人能遵守閃光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當無從排除被告車輛左轉之可能(該交岔路口為三岔路口,行經該路口之被告之車輛,只有直行及左轉兩種可能性,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以謹慎之態度,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之被告車輛動態,應不致發生煞停不及而擦撞被告之車輛之結果,是自訴人同有肇事原因,固毋庸疑,然被告既稱其車速僅有十五公里(見偵查卷第四頁),參酌事故現場瀝青路面及路面因天雨而潮濕之狀況,比對卷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結果,被告煞停其車輛所需距離,應顯然不逾二點六公尺,又其供認見自訴人駛來時,尚距離七、八公尺,車速甚快(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此時被告如遵守路口閃光號誌之指示,盡其注意義務,即應當減速避讓或暫停讓自訴人優先直行,而非置之不理,繼續左轉,果能如此,自亦不致遭自訴人擦撞而生傷害自訴人身體之結果,又被告於左轉時,未顯示其方向燈,已據自訴人及證人甲○○一致指明,復增加自訴人判斷被告車行方向之困難,縮短自訴人反應距離,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非無過咎可言,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自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
至於自訴人雖指陳被告尚有違規超速之失,但為被告堅決否認,自訴人與證人亦皆未能敘明被告之車速如何,本院復查無其他相關跡證可供審認,殊難率爾認定被告有何超速之違失。
綜上,被告否認犯行,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訴人就被告所為,請依同法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名處斷,固非無見,第按關於人之肢體所受傷害,須達於機能毀敗之程度,即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始該當於重傷害,此觀諸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即明,本件自訴人所受左腳脛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經本院查詢其接受診療醫院結果,認其恢復狀況穩定,然可能影響其肢體部分機能,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長庚院法字第○○八四號函在卷可憑,則其肢體之傷害,應尚未達毀敗之程度,即不能以過失致重傷罪繩之被告;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自訴人所訴事實同一,自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未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致被害人成傷,過失程度非輕,非無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所受傷勢、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無何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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