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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OB─七二九號營業大貨車,途經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三峽新橋上時,不慎擦撞乘坐甲○○機車之乙○○,致乙○○掉落遭前開大貨車蹍壓受傷(業務過失重傷部分未據告訴),詎丙○○肇事後,竟駕車逃逸。
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通知丙○○到案說明,始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一號偵查卷查閱屬實,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公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同一事實,向本院再行起訴,又未釋明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其顯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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