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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十九時許,與友人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之「三元鵝肉店」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過量,走路不穩,意識含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甲○○於肇事後在醫院抽取血液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二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三五mg/l),依規定已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GKQ─887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開機車行經土城市○○路四十七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致撞擊同方向前方由丙○○駕駛車牌號碼為MCJ─591號之重型機車,使丙○○人車往前又撞擊由乙○○駕駛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為LM─8532號自用小客車後,丙○○人車倒地,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左手大拇指骨折及右膝疑似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
甲○○於於肇事後,明知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其竟未下車查看丙○○之受傷情形,亦不顧原坐在車內等候友人之目擊者乙○○下車制止,即駕車逃逸,並於逃逸時在現場留下其所有之皮包。
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經由乙○○提供拾獲之甲○○前開皮包,得知肇事者係甲○○後,經承辦員警循線於翌日(即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過失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撞擊後即不知發生何事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目擊證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車上聽到撞擊聲後即下車查看,看到告訴人躺在伊車子後面,被告機車則倒在伊前面,伊欲上前捉住被告,並叫被告不要跑,惟被告起身牽起機車即駕車逃跑,伊當時有在地上撿到被告留下之皮包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亞東紀念醫院檢驗科抽血檢驗表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二七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三五mg/l(換算公式為:血液酒精濃度mg╱dl除以二00即等於呼氣酒精濃度mg╱l),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科抽血檢驗表乙紙在卷可稽,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製作之「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所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八五mg/l時,呈現噁心、步履蹣跚之狀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且被告肇事後在醫院經警員觀察其酒後狀態,被告呈腳步不穩,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昏睡叫喚不醒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存卷可參;
足見被告於駕車肇事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雖係陰天,惟該路段設有夜間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存卷可按,被告係營業計程車司機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於酒醉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為GKQ─887號重型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之MCJ─591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丙○○再往前撞擊由乙○○所駕駛停放於路邊車號為LM─8532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是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丙○○之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三罪名,是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酒醉駕車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前開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名,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知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生危害,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過失傷害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一號),與本件起訴部分中之過失傷害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加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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