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訴,11,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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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五號、二二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受雇於廖煌清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豬肉,以從事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B-2652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街,由台北縣板橋市浮州橋往土城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於市區道路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駛入來車道,迨見陳久仁所騎乘之QFW-092號機車迎面而來,欲緊急剎車使車停止,業已來不及,致兩車發生對撞,陳久仁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又甲○○於肇事後隨即託人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久仁之父陳居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時只是幫忙廖煌清載貨,且只是要閃被害人才駛入來車道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久仁之父陳居指述歷歷,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被告駕駛超越中心線,亦據證人李文哲證述歷歷在卷,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受僱於廖煌清等情歷歷,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久仁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違規行駛致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

可證被告甲○○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陳久仁亦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

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自首,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有警訊筆錄可稽,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參見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科資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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