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訴,113,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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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5J─810號曳引車,由台北縣鶯歌往樹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當行經台北縣鶯歌鎮○○○路四巷五十八號彎道前,未與併行之白錦楓所騎乘之車號RGO─810號重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轉彎,致曳引車之右邊車身擦撞白錦楓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致白錦楓倒地後頭部遭曳引車之右後輪碾過,當場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白錦楓因此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轉彎,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嗣接受警偵訊亦坦承肇事,有本院向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詢被告是否自首之回函一紙在卷可參,並經被告陳明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及其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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