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訴,117,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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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KTV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其意識模糊不清,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F─0八八三號小客車,由臺北縣土城市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城林橋時,見前方有警方駐點攔檢,竟一時心虛,為規避檢查,貿然逆向違規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甲○○騎乘TY─K四九九號機車行經該處,未料及上情,遭乙○○所駕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正面撞擊,造成甲○○連同機車摔倒在地,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右腳膝蓋下截肢之重傷害(過失重傷害部分後)。

乙○○見狀不思援助,竟駕車加速往臺北縣土城市方向逃逸,嗣經執行攔檢勤務之警方發覺,乃驅車自後追趕,迄於城林橋頭亞洲路口附近逮獲乙○○,並將其送往板橋市亞東醫院檢驗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七0毫克。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且其於上開車禍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七0毫克,此有亞東醫院檢驗單乙紙附卷可證,是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嗣並因而肇事,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幀等件附為證。

且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事故現場救護傷患,卻因畏罪心虛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亦據其自承在卷,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且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惟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於前開時地,貿然違規迴轉,而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造成甲○○右下肢壓砸傷併右腳膝蓋下截肢之重傷害,嗣因傷勢過重截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庭撤回告訴,是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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