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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FG─四○二二號小貨車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民有街口,而在該路口欲左轉民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對向由乙○○騎乘之車號MFK─四二○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三段往中和方向駛來,因乙○○之該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左轉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甲○○所有之小貨車先行,而甲○○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搶先左轉,致使二車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
甲○○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下車查看乙○○之受傷情形即駕車逃逸,適為路經該處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追回,而為前來處理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開車行經發生車禍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與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開車左轉入民有街時,告訴人騎車撞擊伊小貨車右後輪上方車體,嗣因伊車排氣管聲音過大,並不知道當時與渠發生擦撞,乃繼續行駛,其後有人攔下伊車後,始返回現場,並非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為證;
其次,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及撞擊點,告訴人指稱:係被告之小貨車搶先左轉,才撞到伊車左側,造成伊左腳骨折等語,被告則辯以:並非伊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而係告訴人機車撞到伊車右後翼云云,兩人所指大相逕庭,惟於交通事故中,車輛之正面撞擊或側面撞擊,對於車輛所造成之毀損情形及被害人之傷勢,顯然不同,依卷附之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毀損照片(附於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五頁),可以看出該機車車頭車燈部位以下之左前側車殼部分破損嚴重,機車前輪左側車殼連接機車踏板之側板亦斷裂,反觀其右側車殼並無破損,僅有一由左至右之裂痕(可參見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照片),是苟如被告所辯,乃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正面與貨車之側面發生撞擊云云,何以造成機車左側嚴重毀損,正面之車頭部位則僅略為破裂?所辯核與照片所示機車毀損情況不符;
再觀諸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後係向右傾倒,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附卷為證,是依一般車輛遭碰撞後之傾倒方向,通常由左側撞擊向右傾倒,由右側撞擊乃向左傾倒,而機車騎士所受體傷亦有碰撞傷及摔倒傷之別,依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左側髕骨骨折,則該機車於向右傾倒後,對於告訴人右側並無造成任何傷害,顯見其左側骨折之傷勢並非遭撞擊後之摔倒傷,而係於車禍發生時遭碰撞所致,由此亦可推知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係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無誤;
又檢察官依雙方所述之撞擊方式以被告之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同型機車模擬比對結果,依告訴人所指係告訴人機車左側車燈部位與被告小貨車右車頭防撞桿碰撞,核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受損部位相符,反觀被告所述二車碰撞位置,係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小貨車右後輪處,惟該小貨車右後輪處尚有一懸掛之小型置物廂(相關位置如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所示),依其所述之碰撞方式,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於撞擊被告小貨車時,應先撞擊該置物廂,且因機車車頭車輪前方突出,其損壞位置應為車頭部位,應無可能造成上開機車車燈下左車身破損及告訴人左側髕骨骨折之情形,因此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之小貨車於左轉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禮讓左轉已達中心處之被告車輛先行,致使被告小貨車右側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撞擊,始造成告訴人左腳骨折之傷害。
訊以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均辯稱:係告訴人之車頭撞擊伊右後車輪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所辯與上開車損照片內容不符,則其所辯,尚乏依據。
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被告所述之駕駛行為,指告訴人行至肇事地點直行未暫停讓對向左轉已轉至接近民有街口之被告先行,致使告訴人之車頭撞擊被告右後輪上方為判斷依據,而認「告訴人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左轉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附卷為證,惟上開鑑定徒憑被告片面之詞,未詳究該車損狀況及告訴人受傷部位,則其鑑定結果,自無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於肇事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雖告訴人未讓左轉已達中心處之轉彎車輛先行亦為肇事之原因,惟被告原應注意並能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亦難辭過失之責。
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復辯稱:因不知發生車禍,所以才無停車,並無肇事逃逸等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撞擊點乃被告小貨車車頭右側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而告訴人機車車頭亦嚴重破損,已如前述,因之實難想像於如此之撞擊下,被告渾然不知而仍前行,故可知被告必就發生車禍一節,已屬知悉,是前所辯,要係飾卸,並不足採;
又被告既已明知發生車禍,竟未停車並採取適當之救護及必要措施,其有逃逸之事實,已臻明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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