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訴,19,200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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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並逃逸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車輛毀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憑,且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一節,亦有該委員會鑑定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從新竹開車回家,雖有經過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八五號前之路段,但並無撞到人肇事逃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

經查:(一)告訴人丙○○固指訴稱:「(車禍發生經過?)車禍當天凌晨我從南勢角朋友家要回中和連城路住處,我經過中和市○○路由和平街方向往景平路方向行駛,看到前方遠處有一輛白色的克萊斯勒汽車逆向急速行駛過來,我就慢下來,但對方汽車還是疾駛過來車頭正中與我機車對撞,我就被彈開,我就掉到右側的路邊,我沒有注意我機車停在何處,我回頭看對方的汽車車牌,我只看到車牌後面的數字是六六九二,車牌前面英文字沒有看清楚。

對方汽車逃逸時還擦撞到我後面送報紙的機車(指證人乙○○騎乘之車號GIE-七六六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繕為GIE-『七七六』號機車),當時對方汽車逃逸時後方有一輛箱型的小貨車跟在對方汽車後面記下車號,他把車號給路邊的民眾報警。」

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亦指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車禍發生經過情形?)我是送報生,當天我凌晨四點多出門,我在告訴人車子後面,有壹台白色克萊斯勒的車子逆向正面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後該車車頭左側又擦撞到我,該車撞到我之後就開走了。

我看到該車前面沒有車牌。」

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騎乘之車號GJM-八五○號重型機車經本件車禍遭撞後,車頭嚴重破損扭曲,有車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

然另據證人即本件車禍承辦警員甲○○到庭結證則稱:「(現場是否你處理?)不是,我是承辦人員,當時並沒有找到肇事者。

」「(當天晚上是否有打電話到被告丁○○家裡?)我不記得有。」

「(當時告訴人是否有提供何線索?)當時告訴人有提供車牌的數字號碼,車型及車子顏色。」

「(何時追查到被告車子?)當天根據告訴人提供的線索查到被告的車子,我們就到車籍地址追查,但沒有查到。

之後現場另一位被害人(指乙○○)在被告家門口看到肇事車輛,該被害人就向我報案,我們才追查到,但時隔多久我不記得了。」

「(查獲車籍地址之後是否有打電話到被告家裡?)好像沒有,當時查到車籍地址時已經快天亮了。

」「(距離肇事後多久查到肇事車輛?)二、三天。」

「(卷附之肇事車輛照片是否你照的?)是我照的,我去看時該車並沒有什麼痕跡,我去照時車子前面車牌就沒有懸掛。

我並沒有找到被告,是刑事三組的人找到被告。」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所有駕駛之車號EZ-六六九二號白色克雷斯勒廠牌自用小客車雖與告訴人及證人陳錦華指述肇事車輛顏色、廠牌、車牌懸掛情形及車號數字部分均相符,但該車在本件肇事後第二、三天為警尋獲後,並無明顯之正面撞擊痕跡,且該車肇事後二、三天即為警尋獲,車前保險桿左側尚有一道表層擦痕,有警攝該車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衡情可見該車為警尋獲前三天內,車頭應無重新板金烤漆之情,又觀之上開警攝車輛照片所示,該車上開車前保險桿左側之一道擦痕,僅係表層車漆擦損,車體保險桿並無撞損情形,可見被告上開車輛於本件肇事後為警尋獲時車輛外觀跡證情形,與告訴人所指訴兩車正面撞擊肇事情節及其機車車頭肇事後嚴重毀損情狀,顯不相符;

而本件肇事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覆稱:依告訴人丙○○、證人乙○○所稱肇事車輛特徵與被告丁○○上開自小客車相符,然該小客車僅左前保險桿有擦痕與丙○○騎乘之車號GJM-八五○號重型機車損壞嚴重並不相符,該會無法據以認定等語,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鑑字第八九七八八號函在卷可按;

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勘驗被告上開車號車輛結果,該車車頭除上開車前保險桿左側表層擦痕外,並無其他明顯撞擊損壞痕跡,亦無發覺有零件換新或重新烤漆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前述跡證不符情節相同,從而顯難遽認被告即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

(二)次查,告訴人丙○○雖於警訊指稱:伊看到撞伊之車輛是白色克雷斯勒自小客車,後面車牌數字是六六九二號云云,然其應訊日期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距車禍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已有二十一日之久,且係於警方清查可能肇事嫌犯後,尋獲被告車輛拍照,提示告訴人指認之後始應訊指稱上情,惟衡諸常情,車禍撞擊瞬間發生後,被害人被撞及飛彈落地受傷,通常或因驚嚇精神未定,或因受傷傷痛而無法顧及他事,鮮有冷靜應對而先詳記肇事車輛特徵者,因此告訴人於警訊指稱其遭撞後,尚能即時注意看到肇事車輛是克雷斯勒廠牌及目視到車號數字部分等細節,要與上述常情有悖,而告訴人或因記憶不全,經警方提示被告嫌疑車輛照片,即憑其部分印象記憶而附和指認被告車輛為肇事車輛,亦非不無可能。

至證人乙○○於警訊時則先僅指稱:伊看到肇事是一台白色自小客,前面沒有車牌云云,經警提示被告車輛照片後,始指認被告車輛即為肇事之白色自小客車輛云云,然查證人乙○○亦係在肇事後十一日後,始至警局應訊,是否係於警方提示被告車輛照片後,始憑其部分印象記憶而為上情指述,況按上述,衡諸常情,被撞者於被撞瞬間片刻,鮮有詳加注意肇事車輛細節特徵,因此證人乙○○指稱當時伊被撞到時,有看到該車前面沒車牌云云,究係於警方提示被告車輛照片後附和之說,抑係其當時所見,即難確認。

從而僅憑告訴人丙○○及被害證人乙○○之指述,若無其他事實跡證足資佐證其說,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即本件車禍肇事者。

(三)另公訴意旨援引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所載:「‧‧‧‧,應係丁○○駕駛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一節內容,據認被告為本件肇事者云云,惟查上開函文該段說明三全文係載「本案係依丙○○與乙○○所稱肇事車輛之特徵與丁○○之EZ-6692號自小客車均相符合,『應係丁○○駕駛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然該小客車僅左前保險桿有擦痕與GJM-850重機車損壞嚴重並不相符,但該車遭查獲時距案發已有相當之時日,該車是否已經修復?或有其他情形?本會無法據以認定。」

,按其文意旨所示,係謂依告訴人丙○○即被害證人乙○○所稱肇事車輛特徵與被告車輛相符而言,可認被告係肇事者,然依兩車車損情形不符,即無法據以認定,並未鑑定確認被告即係本件肇事者,是上開公訴意旨,斷章取義,據以佐證被告本件犯行,即有未洽。

綜上所述,顯尚難確認被告即為本件車禍肇事者,自難認對告訴人有過失傷害犯行,進而遑論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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