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訴,31,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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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十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G五─一0九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永和市○○○路、福和路七巷十五弄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碰撞對向車道由丙○○所騎乘之車號AYQ─三三七號重型機車,丙○○失控倒地後,受有左小腿骨折等多處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份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甲○○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下車查看丙○○之受傷情形即駕車逃逸,為路人目睹,記下甲○○所駕車輛車號報警處理,而甲○○因其所駕駛計程車之輪胎受損前往肇事地點前方之輪胎店更換輪胎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辯稱:當時因車窗緊閉,又和車上乘客聊天,周圍吵雜,不知已與人擦撞,因而仍繼續行駛,後來乘客告訴我說好像擦撞到機車,於是在永和市○○○路水門處讓乘客下車後,迴轉準備駛回現場,因發現左前輪胎破損,於是在一家輪胎行修理,換完輪胎在駛回現場途中為警攔下查獲云云。

經查,被害人丙○○到庭指稱:當時車流量大,我騎乘機車之車頭遭被告車輛擦撞等語,另參諸被告甲○○所有車輛近駕駛座之左後視鏡破裂、左輪胎鋼圈變形及輪胎破裂,被害人丙○○所有機車之左側毀損嚴重、齒輪箱機油外漏等情,有車損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左側擦撞告訴人機車車頭,且衝撞力應非輕微,衡情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且擦撞部位在於駕駛座旁邊,被告辯稱當時並不知擦撞到被害人,乘客告訴我好像撞到人云云,實不符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車子在前方當鋪附近迴轉過來,將車子開到輪胎行內修理,我說你開車撞到人知不知道,他表示知道,修完車會回現場,二、三分鐘後警察就來了。」

等語;

另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到庭證稱:「我接獲指示前往輪胎行,當時被告車輛已經修好,肇事地點距離輪胎行約三百公尺。」

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

可知被告在永和市○○○路肇事後繼續往前行駛,不久即迴轉前往輪胎行,而迴轉地點即在輪胎行前方,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五幀附卷足憑,故被告迴轉之目旳在於更換輪胎,被告辯稱迴轉欲返回現場云云,並無所據;

且上開輪胎行距離肇事地點不遠,倘被告獲知肇事情形,依一般常情應儘速返回距離不遠之現場,其卻先行修復車輛,難認其有返回現場之意,另被告辯稱修理完畢後在返回途中為警攔下查獲,亦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不符。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甲○○駕駛G五─一0九號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後,未予施救或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一份存卷足憑,且被告僅於七十三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院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卷可參,素行良好,而一時短於思慮,罹於刑章,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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