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訴,51,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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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與友人飲用蔘茸酒、啤酒等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K七-九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市○○路○段三六九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且其為酒力所困,控制力較差之情況下,為超越前車,竟未注意來車車道狀況,即貿然跨越來車車道行駛,適有對向由甲○○騎乘車號GGM-九三二號重型機車駛來,因酒醉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甲○○失控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側小腿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乙○○依法令對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仍駕車向前逃逸。

嗣經在附近目擊之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後,始查悉上情,經警通知乙○○至警局測試其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甲○○之母陳江賜真代行告訴後,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江賜真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檢驗其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零點二五毫克甚多,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及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足徵其飲用酒類導致控制力減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又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騎乘機車因相互碰撞而毀損嚴重,足見當時衝撞力甚強,且被告肇事後欲赴修車廠修理車輛,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對於駕車撞及機車乙事知悉甚詳,其肇事後猶仍駛離現場,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令自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令自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仍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肇事,所生交通安全危害,復於肇事後畏罪逃離現場,惟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此和書一紙附卷可稽,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疏於一時肇事,失慮逃離,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警來茲。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超越前車,竟貿然跨越來車車道行駛,撞及對向由被害人甲○○騎乘車號GGM-九三二號重型機車,被害人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側小腿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此部分之事實,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代行告訴人陳江賜真當庭撤回其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上揭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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