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其妻林
- 二、案經被害人陳李素卿之子丙○○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HV─8915號
- (一)被害人陳李素卿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前開牌照HV─891
- (二)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之情形,業經: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使被害人陳李素卿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
- 三、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肇事後故意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 (一)⑴目擊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當時車流滿大(車輛很多),
-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正處於下班之交通尖
- (三)從而,被告對當時肇事致擦撞被害人而使其受有前揭傷害之情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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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畹芷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其妻林素月所有之牌照HV─891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由土城往樹林方向行駛,欲前往任職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五二六號之「鼎翰纖維有限公司」搭載林素月下班,途經台北縣樹林市○○路十二、十四號間之檳榔攤前時,因前方有同向直駛之車輛使其車無法快速前進,欲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駕車駛入右側之機車專用道(車身右邊並且越出機車專用道右邊邊線),自前車之右側超越,適有陳李素卿站立於右前方機車專用道之外側路肩、其所停放之牌照OXH-316號機車左側,陳李素卿面朝向路邊行人紅磚道(背對道路)正欲戴上安全帽準備騎車離開,致丁○○所駕駛之牌照HV─8915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約後視鏡處)擦撞及陳李素卿,使陳李素卿身體重心不穩,瞬間往前方翻倒後仰在地(即小吃店招牌、黃黑相間色電線桿下方處),其機車亦因陳李素卿遭擦碰而順勢外倒於路旁之紅磚人行道上,使陳李素卿因而受有急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蜘蛛膜下腔及腦部出血、急性右側小腦硬腦膜外血腫、腦部嚴重水腫等傷害。
丁○○於肇事後因不知自己已駕車將陳李素卿擦撞倒地,而仍繼續駕車駛離,經緊接於丁○○自小客車後方目擊車禍經過之汽車駕駛人戊○○駕車自後尾隨追趕,並記下丁○○所駕肇事車輛之廠牌、顏色及車號(誤記為:牌照HU─8915號〔車主:詹斐佩〕),嗣並於附近換騎乘其機車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嗣陳李素卿雖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因顱內出血、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李素卿之子丙○○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HV─891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撞到被害人,只是駕車經過前開路段,伊自小客車並無擦痕,診斷證明書上也未說明被害人係車禍死亡,伊認為被害人並非因車禍死亡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陳李素卿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前開牌照HV─8915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約右後視鏡處)擦撞倒地造成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致陳李素卿受有急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蜘蛛膜下腔及腦部出血、急性右側小腦硬腦膜外血腫、腦部嚴重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因顱內出血、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之情事,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北警勤字第六二四三一號函及附件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陳李素卿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因顱內出血、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之情形,業經:㈠證人即當時駕車尾隨被告車輛後之戊○○於:⑴、警訊時供稱:「HU─8915(應為HV─8915之誤)是行駛我前面突然右轉行駛機車道,在中華路十二號前右後視鏡擦撞路旁之婦人(〔即陳李素卿〕當時面對路旁),該婦人直接倒地,我見狀隨手寫起手臂上工作用的筆記在手上,該車擦撞路人後在中華路右轉八德行駛,我見狀到中山、八德街口告訴執勤警員,然後再回到事故現場。
(你當時所記下之肇事車輛、廠牌、顏色?)HU─8915(應為HV─8915之誤)、豐田可樂娜1600CC、藍色。
(警方所提供之兩部車輛,請你指認是否為肇事車輛?)我確定是上面那部豐田車種〔即牌照HV─8915號〕,我本身是豐田車廠工作能分辨清楚,事故車輛不是喜美廠牌。」
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一頁),⑵、於偵訊時證稱:「::該車是豐田藍色HV─8915號,原先於警訊中所講HU─8915號可能有疏誤,車型確實是豐田HV─8915號如相片的這一部沒錯。
::當時肇事車輛是等紅綠燈,綠燈後他啟動因有併行車輛所以他就往機車道行駛才撞到死者的,當時我是跟肇事車輛後面所以看的很清楚。
::我開自小客車去追沒有追到,我就將車停到停車場改騎我的機車回到現場想看被害人情形,我有告訴涂先生(即己○○)肇事車輛是豐田藍色自小客車,車號是HV─8915號,U或V可能有一點誤差。」
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三頁反面);
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從土城往樹林方向開車,然後,看到一台機車被一部TOYOTA汽車碰到,在一個檳榔攤撞到,我開在那台車的後面。
::那騎機車之人,站在機車旁面朝前方,那台車子(指肇事車輛)右側擦撞到死者:::當時在警局所言車牌號碼有誤,應該是HV─8915號TOYOTA廠牌車。
::(問有無看到他的車子與死者何部位擦撞?)他車的右前側後視鏡位置與死者擦撞到,我有看到碰撞的情形,我距離前車(即肇事車輛)約有六公尺。」
云云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㈡⑴證人己○○於偵審中亦證稱:當天我們在那時間在那麵攤吃麵,距離現場約五公尺左右,我們剛要坐下來時,就看到車禍發生之情形,我看到死者買完東西要牽機車,機車還沒發動準備要戴安全帽時,就被一輛寶藍色的自小客車撞到,撞到後機車是往右邊倒,人是往前方倒在接近小吃店招牌的下面(即相驗卷第十四頁照片),我當時看到車牌有一個英文字母是H、號碼是八九一五沒錯,當時有人去追,隔約半小時回來,那人(即戊○○)有說肇事車是TOYOTA寶藍色的車,與我所看見之肇事車顏色、廠牌均相同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⑵而證人即己○○之妻甲○○於偵查中證稱:「(剛才妳先生所言尚有何補充?)沒有,應該是正確的,當時有另外一位機車騎士騎車去追那部肇事車。」
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其於本院亦證稱:我們要吃麵時,人是朝路邊,才看到肇事經過情形,我去扶被害人時叫我先生去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那旁邊檳榔攤的老闆才叫救護車,死者是被撞後往其右方翻倒,倒地後是面朝上方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㈢又證人即在樹林市○○路十二號日海海產店旁經營檳榔批發之乙○○○於:⑴、警訊時亦供稱:「當時陳李素卿到我所經營之日海海產店旁之檳榔攤批發檳榔(當時李員〔即陳李素卿〕將機車停放在我店口)我將檳榔交予李員後我就轉身欲進入海產店,突然就聽到乙聲撞及聲,我就轉頭一看就看到李素卿倒在路邊,其後方李員所騎之機車OXH-316亦倒在路旁紅磚道上,我就趕快打一一九通知救護車。」
等語(見相驗卷第九頁);
⑵、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很大的碰撞聲音,我才出來看,看到時,機車是往人行道方向倒下,人倒在機車前方約二、三公尺倒下,面朝上方,大約在第十四頁照片(指相驗卷第十四頁下面的照片)上黃黑色電線桿的下面,我及另一個太太(即甲○○)去扶他,當時他還有流血及嘔吐。
在場吃麵的二夫妻(己○○、甲○○),都有說他們有記下車號阿拉伯數字部分,::」云云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㈣由上觀之,目擊證人戊○○、乙○○○、己○○及甲○○夫婦等四人,彼此於前揭警訊或偵審中分別對肇事經過情形所為之供述,互核相較,其中關於證人戊○○、己○○二人彼此對肇事之時間、地點(在樹林市○○路十二、十四號間檳榔攤前之路肩)及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HV─8915號)、廠牌(TOYOTA)及顏色(寶藍色)等所為之描述大致吻合,足見渠等二人當時所親眼目睹之肇事車輛確是被告行經前開路段所駕之牌照HV─8915號之自小客車無誤;
又關於證人乙○○○、己○○及甲○○夫婦等三人,彼此對於被害人陳李素卿遭車輛擦撞後之現場狀況(即被害人當場翻倒後仰在其右前方約三公尺處〔即小吃店招牌、黃黑相間色電線桿的下方〕、而機車則向右倒向紅磚人行道上),供陳亦屬相符,復有前引之照片附卷可參,足見渠等三人證稱確有看到被害人陳李素卿係遭車輛直接擦撞後而翻倒在地之情形,應非子虛。
尤以目擊證人戊○○係駕車緊接於被告之車輛後方,不僅能看清楚本件肇事之經過,且其於被告肇事後自後尾隨追趕尚有一段路程,應有充裕之時間可供其記憶,況證人戊○○係任職該肇事車輛廠牌(TOYOTA)公司之職員,亦經其陳明在卷,則其所稱肇事車輛之廠牌、顏色,更無誤認之虞。
再者,證人戊○○係偶然駕車尾隨被告之車輛而行經該路段,而證人己○○及甲○○夫婦二人亦係恰巧至該處用餐之客人,均與被告丁○○、被害人陳李素卿互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業據渠等三人供明在卷,衡諸常情,證人戊○○、己○○、甲○○實無任意設辭攀誣被告、或偏袒被害人方面之理。
此外,復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在卷可參,足認前揭證人渠等四人之證詞應係真實,尚堪採信,而被告前開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經台北縣樹林分局就上開肇事車輛勘查結果,雖無法確認事故車輛與特定車輛是否相碰觸云云(見相驗卷第五十九頁),然查,被害人陳李素卿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之傷害,係遭由被告所駕車輛右前側(約右後視鏡處)直接擦撞身體翻倒在地所致,已如前述,並非直接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則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身體擦撞後,未能產生擦痕,亦合常情;
且目擊證人戊○○係駕車緊接於被告之車輛後,其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相距尚約有六公尺距離,亦據證人戊○○於本院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非完全緊接於被告車輛之後,衡諸常理,依此距離,證人戊○○於肇事當時坐在其所駕車輛之駕駛座內,雖未能正確看見被告之車輛右側與被害人陳李素卿擦撞之「接觸點」,惟就其所在角度並觀察個肇事之過程(即被告之車輛右側經過被害人後,被害人即向前翻倒在地),則其證稱:被告之車輛右側(約右後視鏡處)擦撞及被害人等情,亦難認與事實不符,況其所見亦與證人己○○、甲○○前開所見本件車禍發生情形相合,辯護人指摘證人戊○○所在之角度無法看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之擦撞處乙節,應有誤會。
從而,前開台北縣樹林分局就上開肇事車輛勘查結果,亦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可按,則其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駕車駛入右側之機車專用道(車身右邊並且越出機車專用道右邊邊線)自前車之右側超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站立於右前方機車專用道之外側路肩、面朝向路邊行人紅磚道(背對道路)正欲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離開之被害人陳李素卿,使被害人向前翻倒在地,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自難辭其過失之責。
而被害人確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使被害人陳李素卿死亡,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旋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外,尚須行為人具有明知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處理之主觀犯意,始克相當。
三、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肇事後故意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也不知曾駕車擦撞被害人陳李素卿等語。
經查:
(一)⑴目擊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當時車流滿大(車輛很多),車速不超過四十公里,肇事車輛車於擦撞路人,車速沒有改變(沒有加速)也沒有停下來看。」
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一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撞車後,我有按喇叭,但前車沒有停下來,我沒有看到該車肇事後有減速或採煞車燈亮的情形,該車在前方過加油站處的壹個紅綠燈右轉,我車跟在後面追,我沿路一直按喇叭,我跟著他右轉後,追了一段距離,無法超過他,我一直在他後面,當時時速約四、五十公里,我也有打開車窗,喊說撞到人了,他大概沒有聽到。」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己○○雖曾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撞到時有踩煞車,但沒有停下來又加速逃逸,當時車速有七十公里左右云云(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肇事後肇事車如何駛離現場?)車速滿快的,但多少我不知道,車是走在路肩機車道上,碰了後,他的速度沒有什麼變化,但到十公尺遠的地方有踩一下煞車,煞車燈僅亮了一瞬間而已,車就繼續往前開:::(問為何在檢察官那說當時車速有七十公里?)當時他車速確實很快,但是否七十公里我不敢確定。」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肇事後之車速是否達七十公里乙節,證人己○○亦不敢確定,且與證人戊○○前述證稱:當時車時速約四、五十公里等情不符,另參酌肇事當時正處於下班之交通尖峰時段,車多擁擠,已如前所述,實難想見被告能以時速七十公里左右之高速駕車逃逸,足見證人己○○前於偵訊中所稱被告有加速逃逸、車速有七十公里左右云云,與事實不符,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殊不可採。
⑶綜合上情,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頓查看,且車速亦未有特別變化,仍以大約相同速度駛離,而未有刻意加速之舉,此與一般人在知有發生擦撞時通常會立即採取上開舉措之自然反應不符;
雖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被告肇事後有踩一下煞車,煞車燈僅亮了一瞬間云云,惟此與證人戊○○前開證述:未看見肇事車有減速或採煞車燈亮之情形,已有不合之處,且縱使被告肇事後所駕駛之車輛偶有瞬間閃亮一下,惟據證人己○○所稱當時該車距離肇事地點已有約十公尺之遠,能否據以認定係被告知悉車禍肇事後立時之自然反應,亦實堪置疑。
被告於擦撞被害人陳李素卿後,既無上述自然反應,其辯稱不知有擦撞被害人乙節,亦合常情。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正處於下班之交通尖峰時段,當時車多擁擠吵嚷等情,亦據證人戊○○、己○○二人證述明確。
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肇事時有無碰撞聲音?)我沒有注意到,撞到人或車的聲音,但有聽到及看到人被撞倒地及安全帽落地的聲音。」
(參同前筆錄);
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碰撞聲音是否很大聲?)是很大聲碰一聲,但是碰到人或碰到車或車倒下的聲音,我沒有看到。」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肇事當時確有產生異常聲響,惟究係碰到人,或碰到車,或安全帽掉地,或綜合產生之聲響,證人己○○、乙○○○二人亦不敢確定。
再者,被告自承車禍發生當時車上應有開冷氣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處於開放冷氣而緊閉車窗之行車狀態下,能否聽聞察覺車外之上開異聲?也堪置疑,況參以被害人係遭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及身體,並非直接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及被告肇事後仍維持正常之速度行駛,均見前述,此益徵被告所辯伊不知車外擦撞及被害人云云,堪予採信。
(三)從而,被告對當時肇事致擦撞被害人而使其受有前揭傷害之情狀,既不知情、亦無認識,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自不得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相繩。
又該條之肇事逃逸罪係故意犯,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此部分犯嫌,顯係車禍肇事後另行起意而為,核係數罪,公訴人認前開過失致死罪嫌與此肇事逃逸罪嫌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屬誤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仍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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