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訴,7,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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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洪桂如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拓建工程第二標」之現場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該道路(台北縣林口鄉○○路)之拓寬工程自民國八十七年間開始施工,預定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完工通車,惟施工期間道路仍繼續保持部分路面通行,部分拓寬完成路面且先行通行,然對尚未完工道路,乙○○應注意該拓寬道路路段夜間並無照明設備,夜間應設有施工警告燈號以警告往來車輛安全行駛,避免夜間行駛時撞擊道路施工所設置之臨時水泥交通島,而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臨時交通水泥島上設置施工警告燈號而僅在臨時水泥交通島上設置反光標誌,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適有酒後駕駛車號GHU─0一三號重型機車之陳榮富(送醫急救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八九mg\dl),駕駛前開機車沿台北縣林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林口鄉○○路與南勢路交岔路口(惠民新村)之該道路拓寬工程處,亦疏未注意前端有未完工拓寬路段而以臨時水泥交通島封閉,致直接撞擊臨時水泥交通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並導致顱內出血、心肺衰竭,經送醫救治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相驗後,經被害人之父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被害人陳榮富駕駛右開機車於右述時、地直接撞擊臨時水泥交通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並導致顱內出血、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即已將反光標誌設置完成,距本件事故發生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有十餘日之久,在此期間內,並無任何車輛撞擊設在右開肇事地點之臨時交通島,足見該反光標誌確已發揮促使夜間往來車輛駕駛人注意道路施工狀況之功能,縱未設置警告燈號,亦無違反義務之可言;

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被告實地測試、比較反光標誌與警告燈號之警示效果,亦發現反光標誌之警示效果遠比警告燈號為佳,更能發揮促使往來車輛注意之效果,是如逕以警告燈號之效果較反光標誌為佳,而遽論被告未設置警告燈號,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所要求之注意義務,而認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責,顯屬率斷云云。

二、經查:(一)本件被害人陳榮富確因於右述時、地駕駛右開機車直接撞擊臨時水泥交通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並導致顱內出血、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相片多幀附於相驗卷內可稽。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反光標誌本身並無光源,須透過汽機車之遠近燈光照射後再反射回駕駛人之眼睛,警告燈號則因其本身透過電力後可主動照射光線,故如在同一地點同時設置警告燈號及反光標誌,自以警告燈號所閃爍之紅光先經道路之用路人所發現,而較反光標誌更能發揮警示之效果。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係晴天,該路段並未設有夜間照明設備,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明在卷。

又經本院依被害人陳榮富所駕駛之CHU─0一三號重型機車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查詢車籍資料,該機車係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生產,型式為SD20AB,排氣量為97‧40CC,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乙紙在卷可考,復經本院向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機車遠、近光燈照射之有效距離各為何結果,該機車於新車出廠時,近光燈約落在車前之四至十六公尺範圍,遠光燈約落在車前之十二至二十公尺以上範圍,有該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光法字九00四00號函乙紙在卷可參;

是縱被害人當時係使用遠光燈,亦須至離臨時水泥交通島十二至二十公尺之距離始能發現該處設有臨時水泥交通島,而被告如在臨時水泥交通島上設置警告燈號,自能使行經該處之道路使用人在逾二十公尺之遠即能知悉前方道路有障礙物,而提高警覺減速慢行。

本件被告係從事道路施工工程之負責人,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臨時水泥交通島上設置警告燈號,促使夜間往來該處車輛之注意,因而使被害人陳榮富駕駛前揭機車行經該路段處時撞擊臨時水泥交通島,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責任之歸屬,認為被告在肇事地點道路施工,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放置拒馬及警告燈號,與被害人酒醉疏於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北行字第一三七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按;

復經本院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被告於施工路段未依規定設置夜間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護欄,為肇事主因,亦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0四00號函在卷可憑;

雖被害人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送醫急救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八九mg\dl,有檢驗報告單乙紙附於相驗卷內可稽),為肇事主因,惟仍無懈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意旨右開所辯各節,顯有悖常理,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過失程度之輕重,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和解書),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裁判之新法,易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之父甲○○亦到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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