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訴,86,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分別因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後受僱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八十八號二樓「松禧貨運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六K-五一六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其後曳引車號Q○-F六號子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由三峽往土城方向行駛,駛至與三峽鎮○○路○○路口,右轉併入介壽路續往土城方向行駛,駛至介壽路一段一七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適有邱天乾騎乘車號BAG-○○一號重型機車,沿介壽路由鶯歌往土城方向行駛,同向駛於其曳引車左側與之併行,互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甲○○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加速往前超越行駛,以致在超越行駛中,其曳引之子車左側置物箱處與邱天乾機車右側發生擦撞,使邱天乾人車倒地,致邱天乾身體受有多處挫傷、胸腹部左側肋骨、骨盆腔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甲○○立即報警將邱天乾送醫急救,惟延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邱天乾仍因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天乾之妻乙○○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邱天乾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已按交通規則在自己車道行駛,是被害人自己撞倒伊車,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依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駛至介壽路一段一七二號前時,有由左後視鏡看到邱天乾,他行駛在快車道內側與伊行駛快側之前拖車併行,當伊繼續向前行駛時,就聽到後方有擦地聲音,伊由左後視鏡才看到有機車跌倒,就趕緊停車下車查看等語(見偵查卷五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肇事前已自其左後照視鏡察看到被害人機車與之併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是被告當時當應注意雙方車輛併行距離,是否安全,以採取必要之措施,然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仍貿然繼續往前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八九四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按上開覆議意見亦認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車輛相片、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邱天乾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據其供明在卷,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之輕重、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和解契約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