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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緝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ON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A-ON HATTHA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VA-九七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新海橋往華江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大漢橋下,應注意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八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林安駕駛之車牌號碼KHM-二六二號機車提前左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車因此相撞,林安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致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CHA-ON HATTHA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相驗屍體並訊問相關證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乙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一頁),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提起公訴,惟因被告逃亡,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發布通緝,揆諸前開說明,自偵查時起,不生時效進行問題。
本件追訴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日止,時效進行一日,並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通緝起至法定停止期間一年三月(五年之四分之一)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時效繼續進行,曆經四年十一月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連同停止前已進行之一日,合計為五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完成,從而依照首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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