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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XV─八八六號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由永和市往中和市方向行駛,途經永和市○○路○段與秀朗路二段一八九巷口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仍加速行駛,適有行人原告乙○○及丙○○(已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穿越該路口為甲○○機車撞擊倒地,造成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底骨折、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多處腦出血氣及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案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因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原告乙○○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惟因公訴人認與已起訴判決有罪之被害人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於主文中諭知),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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