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撤緩,129,2001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署八十六年度執保字第七○號竊盜案件,受刑人甲○○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前開聲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九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核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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