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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三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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