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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
茲查悉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玫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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