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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五七號),爰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人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條例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
爰依保安處分執刑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經核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呈、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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