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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犯傷害罪,經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
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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