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撤緩,64,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0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

竟於臺灣高等法院宣告緩刑前,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前開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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