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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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乙○○有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八五號「嘉年華汽車旅館」內與甲○○○相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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