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006,200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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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經丁○○(所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提議,而與丁○○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東」、「小虎」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七九號乙○○所經營之「一加一檳榔攤店」,丁○○以乙○○在店內有打牌之事為由,要求乙○○讓出乾股,乙○○不肯,遂出言恐嚇稱:要乙○○每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保護費,否則將叫手下砸店,並要求將店結束等語,乙○○聞之心生畏懼,乃與丁○○等人商議同意支付一萬二千元,並先行交付八千元予丁○○,丁○○得款後即將八千元平分予丙○○、綽號「阿東」及「小虎」等三人每人各得二千元。

丁○○於離去時揚言十三日晚間將再前來索取餘款四千元,必須將餘款備妥,否則店內會出事。

嗣乙○○不甘遭丁○○等人索款乃向警方報案,至同年月十三日晚十一時許,丙○○即與丁○○再度前往乙○○所經營之檳榔店,丁○○將乙○○拉至隔壁之釣蝦場內,向其索討其餘之四千元,乙○○乃將裝有四千元之紅包袋交予丁○○,丁○○與丙○○二人得款欲離去時,為事先在場埋伏穿著便服之警員甲○○上前表明警察之身分,並準備將蔡、席二人予以逮捕依法執行職務時,蔡、席二人竟共同另行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共同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右結膜充血、下眼瞼瘀青、紅腫、右手中指遠端指骨紅腫及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並妨害甲○○依法執行職務,經其他警員見狀乃上前圍捕,始將丁○○與丙○○二人制伏。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之犯行,並辯稱:係丁○○要伊陪同去收賭博之帳,伊事後有向丁○○借二千元;

另二月十三日晚甲○○並未表明係警員之身分,當時甲○○拿槍對著丁○○,伊以為係兄弟才上前幫忙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中供承:「我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約凌晨二時許以我為首,夥同丙○○及綽號(小虎)‧‧‧(阿東)‧‧‧到林姓被害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0九號一樓,因為知道林姓被害人有在檳榔後面供人賭博麻將所以心生歹念,當天向林姓被害人恐嚇取財一萬二千元,可是在當天只拿了八千元,由我平分給其餘三人,每人分得二千元‧‧‧我當初是看到林姓被害人在檳榔攤後面房間內供人賭博,有在抽頭,所以心生歹念就向林姓被害人開口要插股供賭,因為林姓被害人不答應,所以要給我一萬二千元」,且被告丙○○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是蔡頭(指被告丁○○)向我說檳榔攤內有在打麻將,可以敲一些錢來花」、「‧‧‧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去的時候,丁○○說去看一看,因為老板有開設賭場,看看能不能讓我插股,老板說沒有關係,剛開始而已,最好不要,丁○○就說包個紅包意思意思,紅包好像包八千元」(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八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九一號刑事卷所附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乙○○、甲○○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及證人胡錦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三罪。

雖被害人乙○○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及二月十三日各交付八千元與四千元;

惟係出於被告等人恐嚇被害人乙○○一萬二千元之單一行為,而被害人分二次交付,故為單純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與傷害二罪間,係一行為而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與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丁○○及綽號「阿東」及「小虎」等人分別就上開恐嚇取財與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查;

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竟因貪財而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共同出言恐嚇他人索財,並動手毆打前來查緝之員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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