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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許,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而擅自遷入(竊佔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確定)甲○○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所標得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一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乙○○因不滿甲○○向其要求搬離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搬離該屋前某日,將系爭房屋裡之室內燈拆除,並將該屋之浴室、廚房裡的水管,以塑鋼土、水泥、塑膠袋及強力接著劑等物封住,使之無法排水,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公訴意旨係謂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搬離該屋前某日,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裡之室內燈拆除,並將該屋之浴室、廚房裡的水管,以塑鋼土、水泥、塑膠袋及強力接著劑等物封住,使之無法排水,足以生損害於甲○○。
被告供承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前系爭房屋均為被告所居住使用(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
告訴人亦謂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履勘現場時,當時是被告開門,且該屋那時也都完好,然被告要求同年五月二十日始為點交,因此告訴人於該日至該屋要求點交時,該屋大門遭反鎖,告訴人旋即請鎖匠開鎖,入屋內即發現前開毀損等情(見同前審判筆錄)。
因此,告訴人知本案毀損系爭房屋內前開物品之犯罪事實及應屬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時點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惟竟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見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卷內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顯逾告訴期間。
依照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 崑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 宏 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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