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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CD光碟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萬芳「這天」等音樂CD光碟,分別係屬「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贅植「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星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之著作物,且係未經上開享有著作權之唱片公司同意或授權,由不詳姓名之人所擅自重製,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七十七巷七號永安市場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擺攤販售,連續多次販賣交付盜版音樂光碟於不特定人,侵害上開唱片公司之著作權。
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之CD光碟片四百二十八片(扣案之物詳如附表)。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之盜版CD光碟片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盜版音樂CD光碟片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於前揭時地擺設攤位販售,侵害告訴人之錄音著作權,核其所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屬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尚屬誤會),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售期間不長,所得利益匪多,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光碟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交付營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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