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031,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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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第九九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九號、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而先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六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0四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各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均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該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觀察勒戒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九巷二十弄十九之一號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經公訴人以甲○○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為由提出聲請,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期間成績評估合格,由臺灣宜蘭戒治所陳報停止戒治,本院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依公訴人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

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分別於臺北縣板橋市之某友人住處與位於同縣市○○街之某海產店內,以上揭相同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因執行保護管束,通知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到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又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及該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中,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縣衛六字第0六六八二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一日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九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復自八十九年一月初之某日起,再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無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自八十九年一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入臺灣宜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同年九月二日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停止戒治出所,堪認被告應已戒絕施用毒品之惡性,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中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固有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且與其自八十九年一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之連續施用犯行,時隔近十一個月之久,二者時間已難謂為緊接,當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是以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將此二部分犯行以連續犯論擬,應有未洽,應予指明。

至於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初之某日起至一月二十四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日止,以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因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皆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與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甲○○所有以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要件尚有不合(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001798號函可資參照),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惟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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