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044,2001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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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壹、甲○○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依本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四號暨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四號刑事裁定,貳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九號,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0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伍年內,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起訴書略載為自前次觀察勒戒完畢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早上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臺北縣樹林市○○街六一巷五○弄一二號二樓住處等地,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依序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三六號前、基隆市○○街〔海軍醫院〕附近,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

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號刑事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查被告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此事。」

、「第二次觀察勒戒後,出所約第三週開始吸〔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早上在我家廁所吸用的。」

、「〔第一次經警扣案之安非他命〕是朋友要還我的,在我身上查獲的。」

、「〔第二次經警扣案之安非他命〕... 當時警察在後面追,我朋友徐禮芳叫我把那裝有十二、九公克的毒品的煙盒丟到外面的。」

、「實際上我有吸食〔安非他命〕」〔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約壹周〔週〕壹次,我用玻璃球在我家廁所吸用。」

、「我〔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沒吸,是在十一月三十日早上吸用,也是在我家廁所吸用。」

〔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三號卷第三五頁〕、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煙毒犯嫌姓名代碼對照表、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二號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號刑事裁定足參〔附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三號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四三頁〕,暨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足佐。

且查:被告第貳次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0000000號證明書證明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據之將被告處分不起訴,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審酌被告供明:「「第二次觀察勒戒後,『出所約第三週』開始吸〔安非他命〕... 」等情,認被告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開始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

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安非他命,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舊法『無』上項但書規定,依舊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犯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安非他命        │淨重合計零點陸公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
│    │                │                      │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起│
│    │                │                      │獲。                  │
├──┼────────┼───────────┼───────────┤
│二  │安非他命        │淨重壹拾貳點玖公克。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上│
│    │                │                      │七許經警起獲。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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