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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與智光街口,因租用之市場攤位與丙○○重疊,雙方起口角爭執,甲○○、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乙○○以手拉丙○○脖子,致丙○○摔倒,甲○○則徒手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二十二頁背面),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以手拉丙○○脖子致其跌倒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永元外科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彼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市場承租之攤位與被害人重疊,雙方不循正當途徑尋求解決,竟起口角衝突,被告等並進而出手毆傷被害人,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罪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對衝突之發生亦有部分過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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