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063,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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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受甲○○僱用時使用甲○○所有之GCV─一七O號重機車之機會,複製該機車之鑰匙,而於離職後之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五巷五號前,以前揭複製之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九五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重機車及鑰匙二支,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述,以及贓物領據一紙、鑰匙二支扣案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時上開時地騎用甲○○所有之前揭機車,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甲○○借伊騎用,甲○○有說要騎自己去騎,查獲前一、二星期伊騎用該車,當時打電話未連絡上甲○○,伊後來騎機車回去,甲○○才知係伊騎走,甲○○稱已經報警,要伊去銷案,伊還沒銷案就被警察查獲,伊並無偷竊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中固指稱:「我是因業務需要於僱用時就將該車借給羅員使用一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五日時有聯絡他將車子還給我,於板橋家中並交還車鑰匙及行照予我。

當我於十一月底借給我朋友涂永慶時,於三十日失竊時有向他聯絡是否有將車子騎走,羅員有告訴我沒有騎走,且有告知羅員我會去報案車子失竊。」

、「因我有聯絡羅員告知該車之情形,他一直堅持沒有騎走所以我才請朋友去報案」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跟被告聯絡,麵包店老闆說沒有看到被告騎車,並不是被告親自告訴我沒有騎車,我才以為車子不是被告騎走,去報案」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是甲○○於警訊中指述之內容顯有瑕疵,尚難遽以其警訊筆錄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壹台GCV─一七○號機車?)是公司名字買的。

公司是元福企業社,我是合夥人,掛名負責人我忘記名字。」

、「(問:該車是否被竊?)被告原是我超商雇員。

八十九年二、三月開始,為工作及通勤需要,這台機車我借給被告騎,鑰匙、行照都有給他。

被告有一付鑰匙,我家裡有一付備份,如有其他員工需要用車,會跟我拿備份鑰匙騎這台車。

受僱期間被告跟我一起住在國泰街,他車子會停在國泰街樓下,五、六月時超商轉手給其他人,超商是在三峽,我介紹被告去鴿子協會工作,機車還是借他通勤使用。

十一月左右,鴿子會工作告一段落,被告說要去麵包店做學徒,被告有時住中和麵包店,有時住國泰街,我車子還是借他通勤用。

十一月二十日左右,被告將機車行照還我,說有交通工具,不用借車。

這段時間都沒有用車。

二十五、六日左右我發現車不見。

我問涂永慶,車不見之前最後是涂在使用,涂說騎回來放國泰街樓下,不知道車在哪裡。

我有想可能是被告騎走,但那段時間我聯絡不上他,基於安全考量,才去報案。

報案之後隔好幾天,我透過朋友聯絡被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車子他騎去。

我跟他說車子暫時不要騎,等拿報案三聯單處理後我再把車借給他。

被告說他之前有複製一份鑰匙,所以把車騎走。

他還沒跟我拿三聯單,從麵包店出來,騎車就被警察查到。

車子就由我領回。

查獲當天我有去警局跟警員解釋,警員說是現行犯,還是要移送。

被告沒有要偷我車的意思,只是不知法律嚴重性。」

、「我有跟被告說銷案後再騎,但他沒有注意。」

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雖於此次騎用機車之時並未當面告知甲○○,惟被告乃係借用之意,並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機車鑰匙曾經斷在裡面,夾出來之後,斷的部分再複製一支。

被告是把原來斷的那一截還給我,複製那支沒還我。

扣案二支鑰匙,一支是椅墊,一支是啟動用。

都在被告那裡。

打的時候我知道,不是被告偷偷複製的。

被告沒有要把車據為己有的意思。」

等語(參見上開審理筆錄),足見扣案機車鑰匙二支並非被告私下自行複製,亦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機車之鑰匙二支,即作不利被告之推論。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無竊取機車之意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既被告就上開機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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