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074,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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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與其女友乙○○(俟到案後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晚間,相偕赴夏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四三號三樓之住處大門前,先由乙○○持鑰匙開啟該址大門之鐵門,惟該鐵門內尚有一木板門,夏女適未攜帶該木板門之鑰匙,乃由甲○○以腳踢震動之方式,使該木板門之門鎖座螺絲鬆動(尚未達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程度),而開啟該木板門,二人隨即進入屋內,並由乙○○以其電話卡插入門縫之方式,開啟其母丙○○房間之喇叭門鎖,旋進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其母丙○○所有之藍寶石戒指二只及黃金戒指四只(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即相偕離去。

迨同年月三十日,甲○○與乙○○復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九九號之「大華銀樓」內,向該銀樓負責人陳欽仁典當彼等所竊得之上開藍寶石戒指及黃金戒指,得款五千六百二十元,其後乃一同將該等典當款花用殆盡。

嗣經丙○○向乙○○追問後,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與同案被告乙○○共赴夏宅,並踢鬆該址木板門鎖,以及赴「大華銀樓」典當上開戒指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陪同其女友即同案被告乙○○返家,並不知悉同案被告乙○○有竊取其母即告訴人所有上開戒指之行為,嗣因同案被告乙○○無證件可供典當該等戒指,始以伊名義典當該等戒指,伊並無竊盜之情事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大華銀樓」負責人陳欽仁於警訊時之證述,均屬相符,並有現場照二幀(告訴人住宅之上開木板門及房間門部分)及「大華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當時同案被告乙○○因其母即告訴人未給予生活費,係處於缺錢花用之經濟窘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嗣被告陪同同案被告乙○○返家並進入屋內後,同案被告乙○○隨即以電話卡插入門縫之方式,開啟告訴人房間喇叭門鎖等節,復據同案被告乙○○供明在卷,是被告當時既知悉其女友即同案被告乙○○係因無錢可供花用始返回住處,俟二人到達夏宅大門之際,又須以腳踢震動之方式開啟該址木板門,迨進入該址屋內,同案被告乙○○竟隨即以電話卡插入門縫之方式,開啟告訴人房間喇叭門鎖,足見被告當時顯係因其女友即同案被告乙○○已無錢可供花用,始與夏女相偕返回夏女住處共同竊取夏女之母即告訴人之財物,再持彼等所竊得之財物典當得款一同花用,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不知悉同案被告乙○○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情事,應認其先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辯解,則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至被告行為時,雖有以腳踢開告訴人住處之木板門,再進入該址屋內之情事,然該木板門遭被告踢開後,僅係門鎖座螺絲鬆動,尚可勉強供一般使用,並未達於「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程度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該木板門照片一幀在卷可查,被告所為既未破壞該木板門,自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毀越門扇」情形,又被告當時雖未經告訴人本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然被告當時係與亦居住於該址之同案被告乙○○相偕進入該址屋內一節,已詳如上述,斯址既為同案被告乙○○之住處,同案被告乙○○乃有居住使用權,被告徵得同案被告乙○○同意而進入該址屋內,自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亦難認其在主觀上具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是被告所為尚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夜間侵入住宅」情形,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典當得款花用,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危害社會治安亦屬非輕,此外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九號)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九號一樓之五三室內,幫助居住於該址之鄰居丁○○○裝設鐵門之際,趁機竊取廖女所有之現金三萬三千元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惟諸被告堅陳其並未竊取丁○○○之何等財物,核與其先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屬相符,且廖女發現上開現金不翼而飛時,乃當場質問被告,並隨即檢查被告之衣物及機車,然並未尋得上開現金等節,迭據丁○○○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其間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無從僅以被害人丁○○○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被告既未能成立此部分竊盜罪責,其與前揭起訴論部分乃不生何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如事實欄所載之電話卡一枚,雖係共犯即同案被告乙○○持以犯上開竊盜罪之物,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電話卡係被告或同案被告乙○○所有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電話卡目前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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