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076,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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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飲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一三號一樓之「福客多便利超商」,趁該店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販售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大雕藥酒乙瓶,得手後旋即離去。

又基於同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同日四時三十五分許,再次前往上述「福客多便利超商」,將大雕藥酒乙瓶藏置於其上衣左側口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欲走出店門之際,經該店店員甲○○查覺有異,清點後發覺失竊大雕藥酒乙瓶,立即攔下乙○○並報警處理,嗣經據報前往之員警在乙○○上衣口袋內查獲上述乙○○竊取之大雕藥酒乙瓶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就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前往「福客多便利超商」拿取價值六十元之大雕藥酒乙瓶,同日四時三十五分許,又前往上址,竊取大雕藥酒乙瓶等情固直承不諱,然否認斯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所拿取之大雕藥酒係竊取而來,並辯稱:該大雕藥酒係十三年前伊就讀小學時,某日經過臺北縣永和市,身上恰巧放置大雕藥酒乙瓶,伊即將該大雕藥酒寄放在上開「福客多便利超商」,後店員甲○○要求伊於九十年農曆春節過後前往上址拿回伊寄放之大雕藥酒乙瓶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當日被告共前往「福客多便利超商」二次,第一次伊正進貨,見被告於酒架前鬼鬼祟祟,後未購買物品即離開,伊見被告離開立即清點酒之數量,發現大雕藥酒短少乙瓶,第二次被告又前來,站於酒架前不知作何事,後被告離開要出店門時伊即清算酒之數量,發現大雕藥酒又短少乙瓶,伊即上前詢問被告有無拿取大雕藥酒,被告一直否認,因店裡規定不可搜索客人身體,伊與被告即僵持不下,後伊摸被告大衣口袋發現有酒瓶形狀,即報警處理,員警到來後,被告仍一直否認大雕藥酒係其竊取,後員警在被告身上查獲大雕藥酒乙瓶等語綦詳,並有該證人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

至被告所辯上情,不惟與常情有悖,且核諸證人甲○○陳稱:十三年前「福客多便利超商」尚未設立等語,既十三年前「福客多便利超商」尚未設立,則被告何有寄放大雕藥酒之處?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又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證人甲○○固陳稱:被告於竊取上述大雕藥酒時精神狀況應有異常等語,惟本院函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斯日之精神狀態,經該院函覆稱:「張員於犯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前後緊接期間內並未至本院就診,其於該段期間中是否曾至其他精神醫療院所就診亦不詳,故目前無法憑藉病歷記錄等客觀資料推斷張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

而張員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九日於本院住院時雖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病」,然其住院時間距離犯行時間已有數月,其住院時所呈現之精神病理現象亦不足以做為推斷其犯行時精神狀態之依據,目前足資判斷張員犯行時精神狀態之資料,為福客多便利超商店員甲○○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受法官訊問時之陳述(「看得出被告(張員)有喝酒,身上有酒味,精神很恍惚,被告在那胡言亂語」),顯示張員係於飲酒後犯行;

而就張員當日第一次行竊時尚能得手一事判斷,其犯行時縱已飲酒,精神狀態應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療成字第九○六○九七五三○○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行竊斯時,雖係飲酒後,然精神狀況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甚明,自不得獲邀刑之寬減。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僅一百二十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科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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