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08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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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九號其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其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出去後就未再施用安非他命,可能係因有四、五個朋友借伊之住處吸食安非他命,伊在旁工作而誤吸二手煙,以致其尿液檢體含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

本院為求明確,乃將被告驗餘尿液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該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又以氣相層析儀分析法確認之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0)陸(一)字第900311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確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據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述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在前述採尿時間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又被告坦承在此期間內,人都在上址其住處內則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地,應在此處。

(三)另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含安非他命)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陸(一)八二0九二七一二號函可資參照)。

被告既自承伊僅於四、五個朋友借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時,在旁工作而已,在此情形下當不至於故意大量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時所排出之氣體,足見被告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非誤吸二手煙所致,所辯之情,不足採信。

(四)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新莊分局採尿後同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上開裁定二件、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其前一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惡性非輕,惟僅施用一次,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

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受六個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本院又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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