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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右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第三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設址於臺北市○○○路○段二十號十樓之二「中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鄧秋春係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人,及僱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在臺北市○○○路○段一五二巷十號六樓,以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鄧秋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九號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清潔工作,並提供公司之倉庫(台北市○○街二四一巷一弄八號)予鄧秋春住宿、藏匿,嗣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鄧秋春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九號工地內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被告中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僱用鄧秋春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鄧秋春持「馮必三」身分證影本前來公司應徵,伊未仔細核對誤以為其係馮必三,僅點個頭即給鄧秋春做了,不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
經查,大陸地區人民鄧秋春自八十九年三月間偷渡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經被告甲○○自同年三月十三日起僱用擔任清潔工作,並由被告交代部屬帶伊去公司倉庫住宿等情,業據證人鄧秋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歷歷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二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所供:將公司倉庫供鄧秋春居住,迄查獲時止約僱用二個月之事實等情相符,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改口稱未提供住宿云云,顯不足採。
再查,被告甲○○所負責之中華工程公司對於公司任職之員工均有員工資料之建檔,填載新進人員報到表、工作契約等資料,亦據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之總經理蔡榮豪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惟對鄧秋春已僱用並提供住宿達二個月之久,竟未要求鄧秋春提供任何相關資料用以報稅及辦理保險,顯與常理不符,且衡諸常情,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間之口音、日常用語、生活習慣殊有差異,被告當面面試錄用,焉有未能辨識出鄧秋春之身分之理,益見被告知悉所僱用之鄧秋春係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甚詳,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
被告甲○○明知鄧秋春係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仍僱用其在公司從事工作並提供住宿供其藏匿,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牽連犯,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因其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前條項之罪,該法人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科以所犯該條項之罪之罰金。
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被告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中華工程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量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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