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甫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乘其前工作之豬肉販僱主甲○○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七號之三住處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置於屋內冷凍櫃內之豬肉四十五台斤(價值約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進入告訴人甲○○住宅拿取豬肉,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與甲○○認識,當時是要向其買豬肉,但無人在,故伊先拿之後再與甲○○算錢,並非竊取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訊指訴綦詳,並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指陳:「(在本案之前被告是否有向你買過豬肉?)有買過,但是都在我的豬肉攤買過豬肉,每次買二斤左右,他每次都是付現沒有賒欠。」
「(如何確認被告偷竊?)當天我洗澡出來看到有人從我冰庫出來,我過去看時就看到被告把豬肉丟在地上,當時他也沒有跟我說要買豬肉,他以為我不知情我也沒有說破就報警。」
等語明確,況衡諸被告於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之深夜進入告訴人屋內,未告知即擅自拿取豬肉,亦與常情有違,因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
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雖素行不良,因貪圖小利再犯竊行,惟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所獲不法利益尚微、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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