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097,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八七號四樓處,因大樓排水系統漏水問題,與甲○○發生爭執後,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那天因為排水管阻塞問題去拜訪告訴人,告訴人與伊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告訴人作勢要打人,伊就跑掉了,我並無打人云云。

查:雖證人戊○○到庭證稱:當天是因伊房子會漏水,伊就與被告到四樓,先蹲在那邊看水管,就聽到伊身邊有人吵架的聲音,伊就站起來,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都在吵架云云及證人丙○○證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外傷,是到告訴人說他要門關起來時,才看見他用手摀著一隻眼睛云云。

然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邱寶蓮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證人戊○○、丙○○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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